據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據法治日報,法院查明,劉某某生前系某外賣平臺眾包騎手。2021年5月19日凌晨00:43至01:16,劉某某接送四單配送服務,其中第一單顯示配送成功,后三單均未完成。當日清晨6時被人發現倒在路邊,經鑒定其符合腦干出血導致中樞性呼吸循環功能障礙死亡。
劉某某家屬稱,在外賣員送餐途中,平臺可以定位到每一位騎手的實時位置。劉某某出事時為深夜,只有外賣平臺能夠掌握到其詳細位置,外賣平臺作為雇主,有義務關注雇員的實時工作情況,發現訂單異常時,應及時與送餐員取得聯系、了解情況并施以救助。然而,在劉某某出現意外的整個過程中,外賣平臺未采取任何有效救助措施,導致劉某某發病數小時無人發現并最終死亡,平臺因此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受理該案后,被告外賣平臺運營方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請,稱其公司與某信息技術公司簽訂了,送餐員的相關配送業務由某信息技術公司負責,要求追加某信息技術公司參加訴訟,原告亦表示要求某信息技術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法院依法審查后同意其申請,追加某信息技術公司為共同被告。
外賣平臺方稱與死者非雇傭關系
庭審中,外賣平臺運營方公司辯稱,其所運營的平臺,僅系信息服務平臺,負責向配送員及配送公司提供信息,不參與招募和管理配送員,盡管平臺可以掌握配送員的實時信息,但這并不是平臺對配送員進行管理的依據,因此平臺對劉某某的死亡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某信息技術公司則辯稱,劉某某系眾包騎手,工作時間、地點、接單選擇等均由其自行決定,公司與劉某某之間為合作關系或靈活就業關系,且公司已為其投保保險,不應再承擔其他賠償責任。
朝陽法院經審理認為,平臺運營方公司與某信息技術公司簽訂,根據協議約定,負責外賣配送的勞務人員由某信息技術公司提供,該信息技術公司作為配送人員的管理主體,對配送人員進行崗位培訓,根據法律規定為配送人員繳納相關稅費,并根據約定足額支付配送人員的報酬。
盡管該信息技術公司與劉某某之間所簽訂的合同名為合作協議,但實際上,該信息技術公司與劉某某間的法律關系符合雇傭關系的特征,因此,某信息技術公司作為劉某某的雇主,應當積極履行用工主體責任。本案中,劉某某的工作時間為凌晨,且同時配送多單,作為用工方公司在配送工作量的調配、配送異常情況的發現和跟進處理,以及在配送人員配送過程中異常情況的掌握和及時救助上,均存在勞動保護措施不完善之處,劉某某在配送過程中發病死亡,與其勞務活動存在直接內在聯系,因此,某信息技術公司應對此承擔主要責任。
就平臺運營方公司而言,因其并未與劉某某簽訂合同,也未對劉某某進行勞務管理,不能認定劉某某與其公司之間建立了勞務雇傭關系,因此平臺運營方公司不需承擔雇主責任。但運營方公司作為平臺運營主體,能夠實時掌握劉某某的配送情況,對配送異常是可以及時發現、跟蹤及處理的,但顯然運營方公司在配送異常情況的發現、跟進、處理機制上,以及將異常信息及時反饋給配送人員所屬配送公司方面仍存在不完善之處,導致劉某某的異常情況未能得到及時處理,因此平臺運營方公司亦應當承擔其過錯相應的責任。
最后,就劉某某而言,其對于自身身體情況應當有充分、全面的了解,當感到身體不適時,應及時停止超負荷接單,以避免意外情況的發生。
最終,法院認定劉某某自身承擔10%的責任、外賣平臺運營方承擔20%的責任,勞務人員提供公司承擔70%的責任,判決兩公司支付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57萬余元。